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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案的认知突围(五)——秘密的暴露

发布时间: 2021-12-16 10:50:23

作者:卿尚兵

上一回谈到了无知的暴露,其实还有一个与其意思相反的名词——秘密的暴露,根据浜田寿美男教授的解读,在真犯如实讲出自己的犯罪体验的供述中,包含着根据其讲述才能弄清楚的一些事实,例如,根据嫌疑人的指认在河沟中打捞出作案工具匕首,根据嫌疑人的交代在其家中地下挖出了被害人的尸体,这就是所谓“秘密的暴露”。

“无知的暴露”,在国内较少有人涉及,但“秘密的暴露”在国内的刑事诉讼过程中却有类似的内容。

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41条规定: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在二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4条也有几乎相同的内容。

国内实务界称之为“口供补强规则”,即证据审查的过程中对口供的证明力进行限制,不承认口供对案件事实有独立和完全的证明力,从而禁止以被告人的口供作为定罪的唯一根据,而要求必须有其他证据予以补强的证据规则。

秘密的暴露,有两个关键点,其一是根据供述、指认提取到的是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而不是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其二是必须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

但这两个关键点,在司法实践中都极易被滥用。


案例1:杨乃武与小白菜案。同治十二年(1873年)十月初九,浙江余杭人葛品连患流火疯症暴毙,葛家认为死因可疑,于是报官至余杭县衙。因外界盛传邻居杨乃武与葛品连的老婆毕秀姑(绰号小白菜)有私情,加之杨乃武曾举报余杭知县刘锡彤犯法,刘锡彤对杨乃武怀恨在心,于是便认定杨乃武与小白菜通奸下毒、谋害亲夫。

在严刑逼供下,杨乃武供述,毒死葛品连的砒霜是其于九月十七日在仓前镇上的爱仁堂药店购买的,这本是胡乱一说,料想爱仁堂的老板既然与之毫无关系,必然不肯承认。但刘锡彤的手下有的是办法,以“不说必定治你包庇之罪”相恐吓,取得了药店老板钱宝生的证词,证实九月十七日确见杨乃武在其店中购买过砒霜。

这两份证据差点要了杨乃武与小白菜的性命,二人及其家人不断伸冤,直至光绪二年(1876年),在慈禧太后的亲自过问下,刑部尚书桑春荣亲审此案,在朝阳门外对葛品连重新开棺验尸,证实葛品连并非毒发身亡,是得病而死,杨乃武与小白菜才得以无罪出狱。

杨乃武的有罪供述在先,根据其供述还取得了钱包生的证言,表面上有着秘密暴露的特征,相互印证,似乎可以定罪,但根据杨乃武的有罪供述取得的并不是所谓的砒霜等客观性较强的物证、书证,而是有极大操作空间的证人证言,其实算不得秘密的暴露。

杨乃武的供述与钱包生的证言,是秘密的暴露规则的滥用。


案例2:佘祥林杀妻冤案。1994120日,佘祥林的妻子张在玉离家出走后下落不明,张的亲属怀疑其被佘祥林杀害。同年411日中午11时,京山县雁门口乡一窑凹堰水面上发现一具女尸。下午5时许,在发现女尸6小时后,京山县公安局法医会同县检察院法医确认无名女尸即是张在玉,并认定其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至昏迷后抛入水中溺水死亡,1994412日,佘祥林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京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遭受刑讯逼供后做了有罪供述,并在1998615日被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直至2005328日,张在玉重新回到京山县家中。

本案定罪的重要依据是一份提取笔录,笔录记载,根据被告人佘祥林的交代在沉尸处提取塑料编织袋一个,内装四块石头,1994107日的庭审,公诉人义正言辞,“在这些证据中,塑料编织袋是最有价值的,因为根据卷宗中的提取笔录,侦查人员是根据佘祥林的供述在水塘中发现并提取那个塑料编织袋的。经验表明,如果犯罪嫌疑人供述出侦查人员不知道的作案细节并由此发现了新的证据,那么嫌疑人的口供就是真实可靠的。”

但,在佘祥林杀妻案中,公诉方显然没有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的可能性”,更为尴尬的是,仔细分析全案卷宗,是先有的塑料编织袋后有的口供,提取笔录记载的内容是错误的,公诉人和法官都被误导了,秘密的暴露规则又一次被滥用了。

在一起最疑难、最纠结的强奸冤案中,我们可以看一看“秘密的暴露”规则应如何被准确解读。

案例3:聂树斌强奸案。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19948517时许,被告人聂树斌骑自行车尾随下班的石家庄市液压件厂女工康某,至石家庄市郊区孔寨村的石粉路中段,聂树斌故意用自行车将骑车前行的康某别倒,拖至路东玉米地内,用拳头猛击康某的头部、面部,致康某昏迷后将其强奸,而后用随身携带的花上衣猛勒康某的颈部,致其窒息死亡。

聂树斌因强奸杀人于1995427日被执行死刑,因疑似真凶王书金再现,引起舆论高度关注。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4月底举行的复查听证会上,河北原办案单位代表称聂树斌案“程序上有瑕疵”,但不影响聂树斌犯罪事实的认定。理由之一即是上述判决提到的作案工具花上衣,河北方认为,聂树斌供述作案工具花上衣是在石家庄市郊区张营村一收废品处垃圾堆偷的,警方根据其供述确实找到了一家废品收购店,店主证实捡来的衣物均在道路边晾晒,此为“先供后证”,也即秘密的暴露,证实聂树斌供述内容的真实性与自愿性。

我们且看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在再审判决书上如何解读这一“秘密的暴露”。

1、聂树斌供述偷取一件破旧短小的女式花上衣自穿不合常理。聂家当时经济条件较好,无任何证据证明聂树斌此前有过偷盗等劣迹,也无任何证据表明其对女士衣物感兴趣,涉案女式花上衣显然不适合聂树斌穿着,故聂树斌所供偷拿该花上衣自穿,不合常理。

2、花上衣的来源不清。据聂树斌供述,该花上衣是其从石家庄市郊区张营村一收废品处偷取。经查,收废品人梁某的证言与聂树斌供述明显不符,聂树斌所供偷取花上衣的具体地点前后矛盾,该花上衣究竟来源何处,缺乏证据证实。一是花上衣是否系梁某所丢,没有得到梁某证言的证实。卷内仅有聂树斌供述其从张营村一收废品处偷拿了一件花上衣,但梁某称其捡垃圾、拾废品多年,捡回来的东西没有数,丢没丢也说不清楚。因此,梁某对是否有过、丢过该件花上衣不能确定。二是聂树斌所供偷取花上衣的具体地点前后不一,不能确定。三是聂树斌所供偷衣地点与梁某证言存在矛盾。梁某证实其捡来的衣物均放在道边晾晒,而聂树斌多次供称是从三轮车上偷取的衣服,并在绘制的方位图上标注了“偷拿衣服处的三轮车”,二者明显不符。四是聂树斌供述存在随梁某证言改变供述内容的情形。梁某929日作出捡来的衣物均在道边晾晒的证言之后,聂树斌101日供述的偷衣地点即从三轮车改为垃圾堆上。

3、对花上衣的辨认笔录缺乏证明力。原审卷宗中用于辨认的花上衣照片,与现场照片显示的尸体颈部的衣物存在明显差距。辨认有失规范,辨认笔录缺乏证明力。

上述三点对案件细节的剖析,击破了“秘密的暴露”的外衣,证实案件存在诸多问题,秘密的暴露应起的证明效果也就无法显现出来。

“秘密的暴露”规则,对于准确认定犯罪,有力指控犯罪,确有积极作用。但任何概念、理论都有其适用的条件和范围,在不具备条件和范围时,突破边界和限制,滥用、歪曲“秘密的暴露”规则,不仅不能匡扶正义,准确打击犯罪,甚至会走向正义的反面,酿造冤案,冤枉无辜者。

如何识别“秘密的暴露”,防范“秘密的暴露”规则的滥用,是每一位刑事司法工作者,尤其是刑辩律师的一门必修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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