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作者
黄新颜律师
毕业于四川大学
北京东卫(成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事务所婚姻家事专业委员会委员
婚姻家庭心理咨询师(高级)婚姻情感咨询师
成都异地商会投诉服务总站网络投诉中心主任
擅长领域:建设工程纠纷、婚姻家事、公司法律顾问、劳动争议
摘要:
“两票车”是指车辆的合格证信息被占用,在终端销售商销售给消费者之前车辆已经由上游经营者开具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导致终端销售者向消费者出售车辆时开具新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困难;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可通过行为来进行意思表示以变更原协议约定;存在“两票车”情形导致合同当事人合意解除协议,虽未就清结事宜予以明确,但协议解除后发生的相应损失应由“两票车”供应商自行承担责任。
案情概要:
2021年3月4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汽车销售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该《协议》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购买(预定)20台白色捷达,成交价格为110800元,交车地点为成都20台,提车时间为2021年3月15日,提车方式为乙公司自提,甲公司负责物流发运至四川成都市,物流运费2000元乙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1日之内,乙公司已向甲公司支付定金20万元,车到交车地点乙公司验车后,乙公司支付尾款2016000元后提车;如乙公司在该车辆到达提车地点或到达提车日时,未按照合同履行提车事项时,视为违约行为,甲公司有权退回或没收定金,如果造成甲公司损失,乙公司必须给予赔偿。《协议》签订后,20台车辆运至成都,乙公司支付运费37000元。
期间,乙公司发现前述车辆存在双票车的问题,从而导致销售十分困难,销售了13辆车后,剩余7台车无法继续销售。同时,13台车辆由乙公司分批次提取,并按批次支付对应车款。
经协商,甲公司于2021年6月17日提走剩余车辆并转售第三方,同时乙公司退还了甲公司剩余车辆的钥匙。甲公司认为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是造成合同解除的原因,随即向北京某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赔偿利息、物流费、仓储费、处置差价及律师费等一系列损失。乙公司接到起诉状副本后,就甲公司收取的未抵扣定金和运输费提出反诉并要求其退还。
一审法院裁判结果:判决甲公司退还收取的未抵扣定金和运输费;乙公司除支付利息外,其余赔偿无需承担。甲公司上诉后,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焦点问题:
笔者系乙公司的代理人。接受委托后,笔者梳理本案证据材料并检索相关案例后,锁定焦点问题如下:
1.什么是两票车?
2.未按照约定一次性提车支付尾款,乙公司如何摆脱违约指控?
3.协议协商解除后未就相关清结事宜予以明确,如何处理?
下文,笔者将结合法院裁判观点就前述三个问题进行评析。
案件焦点评析:
一、什么是两票车?
笔者以“两票车”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案例库”进行了检索,未发现有相关类似案例。说明本案属于比较新型的案件。实际上在案件庭审中,法官也讲到虽然办理了大量的机动车买卖案件,但是尚未遇到过“两票车”的情况。
经过委托人介绍并查询有关资料,“两票车”是指合格证信息被占用,在终端销售商销售给消费者之前车辆已经由上游经营者开具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2020年12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联合制定了《机动车发票使用办法》,该规定自2021年5月1日起试行,2021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机动车发票使用办法》第6条之规定;“向消费者销售机动车,销售方应当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其他销售机动车行为,销售方应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九条规定:“销售机动车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时,应遵循以下规则:(一)按照“一车一票”原则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即一辆机动车只能开具一张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只能填写一辆机动车的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知道,2021年5月1日起机动车必须遵循“一车一票”原则,已开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无法再行开具新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虽然本案合同履行部分发生在2021年5月1日之前,但是根据乙公司提交的证据,税务局已经开始严格管控“两票车”,给与乙公司销售和消费者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带来极大不便,本案所涉车辆已经无法再向消费者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实则销售方应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未按照约定一次性提车支付尾款,乙公司如何摆脱违约指控?
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车到交车地点乙公司验车后,乙公司支付尾款2016000元后提车”,甲公司据此就主张乙公司为一次性付尾款系违约,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该点对乙公司来说,确实不利,协议约定很明确,但是却未按约定履行。然而,笔者经过爬梳合同履行的整个过程,发现事实并不如此。根据双方提车和付款记录,发现合同履行呈现的是分批提车、分批付款的样态,实际上双方已经通过行为变更协议中一次性提车和支付尾款的约定。《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行为系默示之一种情形。参考杨立新著《民法总则:条文背后的故事与难题》第六章关于沉默方式的论述也符合本案的情形即:“沉默方式是指行为人以使人推知的方式,间接表示其内在意思的表示形式。分为实现和特定沉默两种方式。通常所说的默示方式,就是意思实现,是指行为人以某种表面法律意图的行为间接表示其内在意思的模式,称为行为默示或者推定行为,即作为的默示和不作为的默示”。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已通过行为变更《售车协议》的约定,变更为分批提车、分批付款。乙公司未提走剩余7台车故未支付剩余车的价款不属于违约。
同时,笔者还提出甲公司若认为乙公司应在2021年3月15日一次性提车支付尾款,为何在长达数月的交易中未提出任何异议反而欣然接受?以此也说明甲公司认可本交易已系分批提车、分批付款。
最终法院对此予以认可,未认定乙公司违约。
三、协商解除后未就协议清结事宜予以明确,如何处理?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经协商,甲公司于2021年6月17日提走剩余车辆并转售第三方,同时乙公司退还了乙公司剩余车辆的钥匙,可认定双方已于该日协商解除了《协议》。但本案较为特殊的地方,是双方未就合同解除后的清结事宜予以明确。甲公司此时起诉要求乙公司承担协议解除后的各项损失,应当如何处理?
有学者已经明确指出:“如果当事人仅就终止原合同关系达成合意,但并未约定解除后如何清算,尤其是并未明确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而非就如何清算存在争议),此时并不妨碍合意解除的成立,同时可以适用《民法典》第566条关于解除后果的规定。换言之,合意解除原则上并不妨碍当事人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见陆清《合同解除论》,法律出版社,2022年,93-94页)《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合同解除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川高法〔2016〕149号)也指出:“18.当事人仅对合同解除协商一致,未对合同清结形成一致意见,一方当事人起诉要求清结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理。”据此,处理本案甲公司主张乙公司赔偿合同解除的各项损失,关键点就在是哪一方原因造成的协议解除。
乙公司不构成违约已如第二点评析所述。甲公司供应车辆存在“两票车”情形,签订协议时也未告知乙公司,并且在合同履行中造成严重障碍,理应自行承担后续损失。
对此,一审法院的评述颇为精彩:“乙公司购买涉诉车辆是为了获取出售后的利润,而消费者购车时必定会考虑日后办理手续的便利性。甲公司提供的车辆均为两票车,在开票和办理税务手续方面存在一定障碍,明显会降低消费者的购买意愿,造成乙公司售出成本和售出难度的增加。根据现有证据,乙公司事先对涉诉车辆为两票车一事并不知情,乙公司所称在车辆到达成都后,其出于尽量将生意做成的目的未第一时间解除合同,符合商业逻辑和常理。2021年5月,王某已提出销售难度的问题,并和张某协商解决办法,2021年6月,乙公司与甲公司的合同解除,该协商及解除时间并未超过合理期限,一审法院认为,乙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充分。甲公司提出的后续仓储费、物流费、处置损失,应由甲公司自行承担。”
笔者认为,本案虽然标的额并不大,但是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颇有价值,该案件类型新颖且独特,故而就办理本案的心得撰文如上,不当之处,祈请专家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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