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介绍
苗培律师
北京东卫(成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研值·律师团队成员
【研值·律师团队】
擅长领域:公司法律事务、投(融)资、并购项目、公司上市、民商事案件等
笔
者
按
进年来,因公司提供的办公环境存在污染导致员工造成不同程度的人身损害的案例层出不穷,笔者有意通过撰写此文章厘清办公室装修导致人身损害之法律适用规则。
办公室室内空气环境污染责任纠纷or健康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三十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那么,针对办公室装修导致室内空气污染是否能当然适用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换言之,可否适用民事诉讼中关于举证责任倒置之举证规则,如果可以适用,针对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将大幅度降低。
由于上述法律针对环境及环境污染缺乏明确定义,可以参照《环境保护法》等规定来理解,而《环境保护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本解释适用于审理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民事案件,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另有规定的除外。相邻污染侵害纠纷、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受污染损害发生的纠纷,不适用本解释。”结合上述法律规定,似乎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中所指的环境一般应指自然环境、公共环境,而办公室装修针对的是特定人员的室内环境,两者存在显著区别,感觉尚不足以环境污染责任纠纷论,而以健康权纠纷论为妥?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中亦列明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受污染损害发生的纠纷,不适用本解释。
那么是否基于上述法律规定,针对办公室装修受害者当然不能适用环境侵权主张自身的权利救济,对此笔者有不同的看法。
其一,笔者认为办公室环境系经过人工改造的空气环境,应属于《环境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环境”。
其二,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条:“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的规定,属于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特殊工种在职业活动中受到污染损害才属于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不适用该解释的情形。首先平常办公室的装修并不属于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在职业活动中存在污染的特殊情形,而为一般通常情形;其次普通的办公室环境正常来说完全不会受到污染;其受到污染的根本原因是公司装修行为人为改造了公司室内室外的整个空气环境导致,故笔者认为不能简单的粗暴的将办公室装修导致的环境污染情形随意进行排除并认定为普通侵权纠纷而肆意增加受害人的举证负担。
综上而言,笔者认为办公室环境污染侵权可有条件适用环境污染责任纠纷论。
窥探某些司法裁判观点后的法理思考
(一)办公室室内装修导致污染究竟适用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又或是健康权纠纷,笔者查阅了类似司法案例,遗憾的是将办公室污染导致侵权的案件大部分被列为普通的侵权纠纷作为审理,即健康权纠纷,当然存在一些当事人起诉案由适用问题导致的偏差,大部分法官认为室内环境污染与《环境保护法》中所称的环境存在显著区别,不能相提并论,故不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仍然应秉承“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即受害人应当就办公室办公场所存在的装修污染与其患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且大部分法官采用的为绝对因果关系说,而非相当因果关系说,这也导致出现了大量受害人无法证明办公室装修污染与其患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最终被全部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二)即便办公室装修污染导致的侵权应适用一般健康权纠纷案由,但针对某些裁判适用绝对因果关系,笔者不敢苟同:众所周知,甲醛等有毒物质乃是国际公认的致病(癌症、白血病)物质,室内甲醛等有毒物质超标会给人体带来诸多健康问题。但是现实司法实践中没有哪家鉴定机构或者医院能够做出室内有毒物质必然会导致人们身患疾病的排他性、唯一性的绝对因果关系,毕竟每个人的体质、生活习惯等均有可能引发或者促进在污染的环境中发病,换言之,当下技术并无手段进行绝对因果关系的鉴定,那么既然现有技术都无法鉴定发病与室内污染的因果关系,却要求本已受到伤害的受害人去证明该不可能证明之待证事实,明显对受害人不公,亦会降低司法裁判在公众中的公正形象,太过于机械。
笔者认为,即使无法证明受害人所患疾病与其工作环境中的污染物超标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但也无法排除受害人由甲醛等有毒物质超标引起的可能性。
病发的原因虽多元且复杂,但受害人在工作场所工作生活的时间占据了受害人由健康状态到患病状态的绝大部分时间,绝大部分的活动场所亦在空气恶劣的办公场所,故对于此类侵权责任纠纷,笔者建议即便适用健康权纠纷处理,亦应运用相当因果关系规则进行判断更为合理,即受害人仅需证明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通常情况下存在因果关系即可,即依行为时的一般社会经验和知识水平作为判断标准,装修会产生各种污染源,这些污染会导致人体受损,严重的会导致癌症,是社会基本常识而且生活中屡见不鲜;受害人在进入被装修的办公环境前,身体无恙,入职后一段时间,便身患疾病,受害人入职后患病具备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满足上述条件,公司承担适当赔偿拟或补偿责任未尝不可。
现实中,某些法院在明知现有医疗技术水平有限的情况下却采用“必然因果关系”进行裁判,既不符合因果关系认定标准又自相矛盾,违反公平及公序良俗原则。
办公室装修导致的空气污染侵权适用相当因果关系说彰显司法公正,与高位介诚实信用、公平公正的民法裁判精神相契合
其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第1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则是为了认定的法律事实更接近于客观事实,从而更加公平公正地审理案件,笔者认为,当受害人所提供的真实有效证据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即应予以采信,而不应吹毛求疵。
其二,司法裁判应当守护社会道德底线,弘扬美德义行,引导全社会崇德向善。在司法裁判中,若使用低位介法律不能彰显公平或者低位介法律适用不清时,应使用更高位介法渊裁判进而彰显民法之公平正义、诚实信用基本原则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在社会和职场中,劳动者属于非常弱势的一方,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为劳动者提供良好的办公环境是法律赋予的劳动者基本健康保障权利,亦是公司应承担的基本保障义务,公司作为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对其提供的环境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是公司装修后便让员工在有毒环境中工作,不仅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反而引入环境污染侵害危险并维持危险状态,在形成人身隶属和保护关系的情况下,公司应负有更高的诚实信用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的义务,显然公司装修便让员工在此环境下工作并未充分尽到上述义务,具有明显过错,理应承担法律责任,亦符合公平原则。
其三,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允诺禁反言规则,其对待平等的商事主体应当遵守,对待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更应当遵守,劳动者在履职过程中基于公司承诺获得的信赖利益应当受法律保护。
笔者重申:让公民在每一个个案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每一个裁判案例,都可能为法律信仰加一块基石;每一次失误,都可能成为信仰崩塌的链条。办公室室内装修污染环境的行为不仅仅侵害了员工的身心健康,还在已经明知自己的环境存在污染的情况下置员工健康于危险状态,其诸多行为已然侵害了社会的公平正义。员工作为普通劳动者,其合法权益无法获得保障,公司的不正义行为无法得到应有的惩戒,将会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损害社会主义道德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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