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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币“占有即所有”法则的内涵与适用条件

发布时间: 2021-07-30 11:14:45

作者简介:颜莉,北京东卫(成都)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邮编:610000


【摘要】关于货币占有即所有,虽然我国法律从未有明文规定,但已成为我国现行的主流学说,在司法实践中被人民法院不容挑战、不容置疑地普遍适用。近年来,质疑该法则之声渐起,学理上出现了限制适用和存在例外、规则重塑甚至彻底摒弃等主张,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该法则的突破和动摇之迹象。笔者认为,一方面是我国民法学未厘定货币“占有即所有”法则的前提和适用条件,另一方面是由于审判人员对于货币“占有即所有”缺乏深层次的研究和论证,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该法则的理解与适用存在不同观点,甚至出现截然相反的裁判结果。

研究货币占有即所有法则的价值在于,除质疑、重塑或摒弃该法则的主张之外,进一步厘清货币“占有即所有”法则的内涵,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出现该类问题时提供理论依据与裁判思路。

【关键词】占有即所有;货币。


一、货币“占有即所有”法则的思想来源和主要理论依据


首先,我国现行法律从未对货币占有即所有进行过明确或特殊之规定,因此,货币占有即所有实际上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货币占有即所有”的思想来源是德国学者马克斯•卡塞尔(Max Kaser)1937年发表的《物权法上的货币》一文,他提出基于货币的高度流通性,权利人转移货币的所有权只需要自然的意思能力即可,而无需以行为能力为必要,从而简化基于法律行为发生货币所有权变动的要件。但卡塞尔并未绝对地认为货币的“占有即所有”,反而是认为一旦超出法律行为领域(如盗窃),该原则即不再适用。但上述法律思想流传到日本和我国台湾后被片面夸大,将其上升为货币的物权原则,宽泛地运用于货币权属认定和物权变动方面,仅承认少数例外情形。我国很多民法学者在论述货币的物权问题时,也是未加批判地继受了日本和我国台湾绝对化的货币“占有即所有”理论。[1]

     民法学家王利明教授提出:货币作为一种特殊的种类物,在交易上可以互相代替。货币所有权的特点在于,所有权与占有权是合一的。[2]笔者认为,这作为货币“占有即所有”的主要理论依据毋庸置疑,但其规则内涵需要进一步厘清。


二、货币“占有即所有”对所有权人是采用的是“推定说”,而非“认定说”


如果按照所有权人“认定说”,即“货币的占有人就是货币的所有权人”,则凡占有货币者,均认定其取得货币所有权;凡丧失对货币的占有,均认定丧失货币所有权。那么,如将货币委托他人保管亦由保管人取得货币所有权,将货币误转给他人亦由他人取得货币所有权,将货币质押给他人亦由他人取得货币所有权,……显然,所有权人“认定说”理论上不能自证,实践中有违常理。

民法“占有制度”的基本原则是:如无相反证据,任何占有推定为有权占有、自主占有、善意占有。作逆向解释则为:如有相反证据,特定占有即无权占有、他主占有、恶意占有。在法理上,推定特定占有为有权占有,即推定占有行为合法。[3] 

而推定是指根据某一事实的存在而作出的与之相关的另一事实存在与否的判断,这种推定可以免除主张推定事实的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反之,如果有相反证据,则不能推定其具有所有权。这里的“相反证据”是指能够证明占有人无权占有、他主占有、恶意占有、非法占有的证据,包括原权利人不具有“交付”所有权的主观意思和客观事实或占有人不具有“占有”的意志和外观等证据。

因此,所有权人“推定说”才是货币“占有即所有”法则之内涵,即“对货币的合法占有,可以推定货币的占有人为所有人。”[2]


三、货币“占有即所有”法则的前提是货币为“种类物”而非“特定物”


货币“占有即所有”正是因为货币作为“种类物”不可区分而具有高度替代性才设立的,但高度替代性并不必然排除特定性,货币在一般情况下被视为特殊的种类物,但也可能是“特定物”。例如,货币能以特户、封金、保证金形式特定化,比如形态、号码特殊的纪念币、印制有误的纸币,也具有特定性。而货币一旦被特定化,即不能与其他等额货币混同,任何特定的货币作为“特定物”后均丧失货币作为“种类物”的本质属性,并非货币“占有即所有”法则中的“货币”。比如:当事人特别约定专用账户的性质和用途,如保证金、封金、信托财产账户等,其款项的来源和用途十分明确,已不再是可以与其他货币混同的“种类物”,而成为实现某种特定用途的“特定物”,当然不能简单地推定账户户主为货币的所有权人。


四、货币“占有即所有”法则适用还须同时具备两个必要条件


(一)原权利人具有“交付”货币所有权的主观意思和客观事实

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那么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也应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此处的“交付”必须具有“交付”的客观事实和所有权转移的主观意思。

原权利人只有同时具备了“交付”货币所有权的主观意思和客观事实这两个条件,才算完成了货币的“交付”行为,交付对象才有“占有”之基础条件,比如为支付价款、履行债务、提供借款、赠与、股权投资等交付金钱,显然旨在移转所有权。但如果原权利人不具有“交付”货币所有权的主观意思,比如为设立保证金质押、信托投资、证券投资而向债权人、信托公司、证券公司账户汇入货币资金,或误将款项转错至他人账户,或者被诈骗被盗,公证机关因债务人提存而占有之货币等等不是以转移货币所有权为目的的“交付”行为,则货币占有人不能推定为所有权人。

因此,权利人若以移转货币所有权之意思“交付”,则货币所有权随交付而移转;若并非以移转所有权之意思交付,则货币所有权不发生移转。


(二)货币占有人具有“占有”的意志和外观

“占有”不是一种权利,只是一种事实状态,是一种对物的实际控制。货币“占有”之意志,即控制之意志;货币“占有”之外观,即控制之外观因此,“占有”的成立不仅要求货币占有人具有控制之外观,还要求其对占有的货币具有直接支配、控制的能力,比如信托、保管合同,占有人则不具有直接支配和控制的能力,不是民法意义上的“占有”。另外,如果占有只是一种“辅助占有”,即占有人对于其物系基于特定的从属关系,受他人指示而为事实上的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法律之力。所谓特定的从属关系,也叫命令服从关系,是指雇佣合同关系、劳动合同关系或基于其他受他人的指示而为占有的类似关系。比如工人对其使用的工具,售货员对其柜台的商品,银行经理对其经手的金钱,银行出纳接受储户的存款,电脑操作员对其办公桌,都属于“辅助占有”,不属于“占有人”。


因此,在货币为“种类物”而非“特定物”的前提下,还必须同时具备原权利人“交付”货币所有权的主观意思和客观事实、占有人“占有”的意志和外观两个必要条件,才能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法则,即“货币的占有人可以推定为货币的所有权人”。



   参考文献

[1]朱晓喆:存款货币的权利归属与返还请求权——反思民法上货币“占有即所有”法则的司法运用(2018年《法学研究》)

[2]王利明:所有权民法保护的若干问题(1990年《法学家》)

[3]李锡鹤:作为种类物之货币“占有即所有”无例外吗——兼论信托与捐赠财产的法律性质(2014年《法学研究》)

[4]其木提:货币所有权归属及其流转规则——对“占有即所有”原则的质疑(2009年《法学》)

[5]周军:论货币所有权的流转规则——从“占有即所有”原则出发(2014年《贵州社会科学》)

[6]曾祥菠:金钱“占有即所有”之例外(2018年《职工法律天地:下》)

[7]最高院晏景法官:“占有即所有”不应做形而上的理解(2018年)

[8]孙鹏:金钱“占有即所有”原理批判及权利流转规则之重塑(2019年《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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